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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公安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保安服务公司许可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1-04-11 14:12:25 点击次数:
重庆市公安局关于印发重庆市
 
保安服务公司许可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渝公发〔2012〕324号
 
 
 
各分局、区县(自治县)局,各专业公安机关,市局治安总队,法制总队: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保安服务管理,市局制定了《重庆市保安服务公司许可工作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做好宣传、培训等相关工作。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与市局治安总队联系。
 
重庆市公安局
 
2012年8月6日
 
 
 
重庆市保安服务公司许可工作规范
 
(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保安服务公司许可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及《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设立保安服务公司或联网报警运营企业,应当依照本规范向公安机关申请许可。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负责保安服务公司许可工作:
 
(一)市级公安治安管理部门负责全市保安服务公司设立的许可,直接受理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和涉外(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资独资经营)的保安服务公司的设立申请;
 
(二)区县级公安治安管理部门负责受理、审核本行政区域内设立保安服务公司的申请材料。
 
第四条 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不低于人民币100万元的注册资本; 
 
(二)拟任的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任职所需的专业知识和有关业务工作经验,无被刑事处罚、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或者被开除公职、开除军籍等不良记录; 
 
(三)有与所提供的保安服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法律、行政法规有资格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
 
(四)有住所和提供保安服务所需的设施、装备;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
 
第五条  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对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规划、布局要求,除具备本规范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注册资本;
 
(二)国有独资或者国有资本占注册资本总额的51%以上;
 
(三)有符合《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规定条件的守护押运人员; 
 
(四)有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专用运输车辆以及通信、报警设备。 
 
 第六条  申请设立保安服务公司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依法设立且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10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验资证明,属于国有资产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并提供《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三)拟任的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副总经理等主要管理人员的有效身份证件、简历,保安师资格证书复印件,5年以上军队、公安、安全、审判、检察、司法行政或者治安保卫、保安经营管理工作经验证明,区县级公安机关开具的无被刑事处罚、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证明,无被开除公职、开除军籍等不良记录证明;
 
(四)拟设保安服务公司住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提供保安服务所需的有关设备、交通工具等材料;
 
(五)专业技术人员名单和法律、行政法规有资格要求的资格证明;
 
(六)组织机构和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等材料;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第七条  第六条第三项中拟任保安服务公司主要管理人员的军队经验证明材料应包括:
 
(一)军官证、复转军人证等证件;
 
(二)原所在部队、军区政治部或复转军人安置办等单位出具的证明及其他相关材料。
 
第八条  第六条第三项中拟任保安服务公司主要管理人员的公安、安全、审判、检察、司法行政经验证明材料应包括:
 
(一)原工作证、退休证等证件;
 
(二)原工作单位政治人事部门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及其他相关材料。
 
第九条  第六条第三项中拟任保安服务公司主要管理人员的治安保卫工作经验证明材料应包括:
 
(一)曾从事单位内部治安保卫管理工作的证明及其他相关材料;
 
(二)治安保卫管理工作经历所属单位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证明。
 
第十条  第六条第三项中拟任保安服务公司主要管理人员的保安经营管理工作经验证明是指在保安服务公司曾担任公司副总经理以上职务的证明。
 
第十一条  第六条第四项中拟设保安服务公司的住所和提供保安服务所需的有关设备、交通工具,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公司住所是申请人所有或享有2年以上(自提交申请之日起算)使用权的住所;
 
(二)行政办公或商业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500平方米,所有建筑必须符合国家安全规定;
 
(三)具备办公桌(椅)、电脑、固定电话、传真机、打印机、扫描仪等办公设备和交通工具(含3台以上汽车)。
 
拟从事安全技术防范报警监控运营服务的,还应具备专业工程人员、车辆和安装、调试、监控中所需的设施、设备。拟从事人力防范保安服务的,还应具备车辆、通信设备、防卫器械等设施、设备。
 
第十二条  第六条第六项中组织机构和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等材料应包括:
 
(一)企业发展可行性分析、拟设立保安服务企业的章程、按保安服务行业标准要求为客户提供保安服务的承诺书;
 
(二)业务、劳资、纠察、勤务保障、工会等专门机构设置及相应人员情况材料,其中人员情况包括个人简历、公安机关出具的政审证明等材料;
 
(三)保安员服装、标志和装备使用管理制度;对保安服务区域内发生的刑事、行政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报告制度;消防、交通安全管理制度;救助、应急处置制度;
 
(四)门卫、巡逻、守护、秩序维护、安全检查、值班等岗位的执勤、交接班及登记等制度;
 
(五)保安员招聘、录用制度;保安员教育培训、考核及奖惩制度;保安员基础信息登记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除提交本规范第六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不低于1000万元注册资本的有效证明文件;
 
(二)出资属国有独资或者国有资本占注册资本总额51%以上的有效证明文件和《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三)符合《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规定条件的守护押运人员的材料,包括人员基本情况、岗位确定等相关材料;
 
(四)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专用运输车辆以及通信、报警设备的材料;
 
(五)枪支安全管理制度和保管设施情况的材料。
 
保安服务公司申请增设武装守护押运业务的,无需提交本规范第六条规定的材料。
 
第十四条  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中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专用运输车辆以及通信、报警设备的材料应包括:
 
(一)专业运钞车辆、通信设备、全球卫星定位系统等设施、设备的有效证明材料;
 
(二)车辆的合法来源、行驶许可证明复印件,车辆集中停放场地和后勤保障证明材料,场地属于租赁的应同时出具租赁合同复印件;
 
(三)能覆盖业务范围内的联网报警所需的通讯、报警器材和设备及无线电管理部门出具的专用频道(非民用频道)使用许可证明。
 
第十五条  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中枪支安全管理制度和保管设施情况的材料应包括:
 
(一)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枪支登记及合法来源证明材料;
 
(二)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枪支弹药库证明材料;
 
(三)自设金库应出具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金库证明材料,场地是租赁的应同时出具租赁合同复印件;
 
(四)所有防弹衣、防弹头盔的登记台账及合法来源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涉外保安服务公司,除提交本规范第六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合同;
 
(二)外方的资信证明和注册登记文件;
 
(三)拟任的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副总经理等主要管理人员为外国人的,须提供在所属国家或者地区无被刑事处罚记录证明(原居住地警察机构出具并经公证机关公证)、5年以上保安经营管理工作经验证明、在华取得的保安师资格证书复印件。
 
《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保安服务公司重新申请保安服务许可证,拟任的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副总经理等主要管理人员为外国人的,除需提交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外国人就业证复印件。
 
第十七条  在设立保安服务公司的申请材料中,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除加盖单位公章外,还应有证明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签名或签章。
 
第十八条  区县级公安治安管理部门收到保安服务公司设立申请后,对申请事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的,应即时出具《不予受理行政许可决定书》;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补正申请材料通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有效
 
性进行审查。区县级公安治安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材料之
 
日起15日内,指定2名以上责任民警,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及核查,并将审核意见及全部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级公安治安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市级公安治安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区县级公安治安管理部门上报的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指定2名以上责任民警对上述材料进行复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单位进行核查,并作出决定送达受理申请的区县级公安治安管理部门:
 
(一)对符合本规范规定条件的,开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核发《保安服务许可证》;
 
(二)对不符合本规范规定条件的,制作《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载明不予批准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条  保安服务公司拟开展武装守护押运服务或设立涉外保安服务公司的,直接向市级公安治安管理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对申请事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的,市级公安治安管理部门应即时出具《不予受理行政许可决定书》;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市级公安治安管理部门应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补正申请材料通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
 
第二十一条  市级公安治安管理部门直接受理申请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指定2名以上责任民警对申请单
 
位进行核查,并作出决定:
 
(一)对符合本规范规定条件的,开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核发《保安服务许可证》;
 
(二)对不符合本规范规定条件的,制作《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载明不予批准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保安服务许可证》、《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自收到或作出决
 
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取得《保安服务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凭《保安服务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并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0个工作日内将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报送许可单位;取得《保安服务许可证》后超过6个月未办理工商登记的,《保安服务许可证》失效,并由许可单位收回。
 
第二十四条  民航、铁路、长航、森林等专业公安机关应按照本规范办理其管辖范围内保安服务公司的许可。
 
第二十五条  保安服务公司拟变更原行政许可的,应向原受理申请的区县级公安治安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保安服务公司行政许可变更申请表》;
 
(二)行政许可变更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六条  区县级公安治安管理部门收到变更申请后,对变更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补正申请材料通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变更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对变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提交全部补正变更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变更申请。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对变更申请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进行审查。区县级公安治安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变更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核,并将审核意见及全部变更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级公安治安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  市级公安治安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区县公安治安管理部门上报的变更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
 
决定并送达受理变更申请的区县级公安治安管理部门:
 
(一)对符合本规范规定条件的,开具《准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并换发《保安服务许可证》;
 
(二)对不符合本规范规定条件的,制作《不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载明不予批准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开展武装守护押运服务或涉外保安服务公司拟变更原行政许可的,直接向市级公安治安管理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对变更行政许可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市级公安治安管理部门应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补正申请材料通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
 
第二十九条  市级公安治安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变更材
 
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并作出决定:
 
(一)对符合本规范规定条件的,开具《准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并换发《保安服务许可证》;
 
(二)对不符合本规范规定条件的,制作《不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载明不予批准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条  《准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或《不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由受理变更申请的公安机关自收到或作出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保安服务公司应在开始保安服务之日起30日内将本公司情况、服务区域情况、保安员名册和保安服务活动内容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报备。保安服务公司原许可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取得《准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之起15日内将许可变更情况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报备。保安员名单有变化的,应于变化当月月底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交更新的保安员名册。
 
第三十二条  保安服务公司需要延续《保安服务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受理许可申请的单位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原受理许可申请的单位应于《保安服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完成审批工作。
 
第三十三条  原保安服务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一)依法破产、解散、终止的;
 
(二)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行政许可证件被吊销的;
 
(三)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原保安服务公司应自上述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到原受理许可申请的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注销手续,并交回《保安服务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对工作中形成的有关材料及时建档管理:
 
(一)市级公安治安管理部门负责全市保安服务公司许可资料的建档管理;
 
(二)区县级公安治安管理部门留存本辖区内保安服务公司许可资料的复印件备查。
 
第三十五条  本规范由市级公安治安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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